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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詹府成、罗汉盗窃罪,詹府成、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府成,罗汉,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府成,无职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汉,无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竟峰,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府成、罗汉犯盗窃罪,被告人詹府成、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9日,因合议庭成员变更,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代理检察员郭薇、被告人詹府成及其辩护人杨文、被告人罗汉及其辩护人黄强、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汤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詹府成伙同被告人罗汉在本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一期4-3栋1单元101室,采取一人望风,另一人翻窗入室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宋某家中折合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佳能”5DⅡ相机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T80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多张(其中含卡号:01×××91购物卡一张)等物品。当日,被告人詹府成伙同被告人罗汉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凌某家中折合价值人民币28,480元的“佳能”1DX型相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佳能”EF100-400mm镜头一个等物品。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詹府成冒用李毅的身份证,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佳能”5DⅡ相机一部、“佳能”1DX型相机一部、“佳能”EF100-400mm镜头一个,出售给被告人祁某。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詹府成将其事先以低价收购的折合价值人民币9,628元的德国“莱卡”X2单反数码相机一部,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祁某。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詹府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佳能”1DX型相机一部、德国“莱卡”X2单反数码相机一部已追回,佳能”1DX型相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府成、罗汉、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詹府成、罗汉的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宋某、凌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詹府成、罗汉、祁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讯问光盘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詹府成的辩护人杨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詹府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汉的辩护人黄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汉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协助的地位,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退赔,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汤竞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祁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府成、罗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同等重要,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府成、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詹府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府成、罗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府成、罗汉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琼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