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并分别于2000年7月10日、2006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罗某甲、次子冯某甲;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到乐至县回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抚养子女及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等原因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之长子罗某甲、次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对家庭已尽到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并分别于2000年7月10日、2006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罗某甲、次子冯某甲;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到乐至县回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上门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按揭购买了乐至县天池镇天池龙庭苑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甲、邓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经质证,被告并不认识证人邓某某、张某某,且邓某某、张某某均是听原告长辈说原、被告夫妻关系近年来不睦闹离婚的经过,邓某某、张某某并未见到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发生吵闹的事实。证人罗某甲系原、被告之子,其证词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未再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柳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