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盛丰宾馆207房间内,容留郝某、唱诗铭吸食冰毒。2、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末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盛丰宾馆207房间内,容留郝某、唱诗铭吸食冰毒。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9日晚间,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盛丰宾馆205房间内,容留郝某、唱诗铭吸食冰毒。4、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7日晚间,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盛丰宾馆205房间内,容留郝某、唱诗铭吸食冰毒。5、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8日晚间,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盛丰宾馆205房间内,容留郝某、唱诗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郝某、唱诗铭、李春雨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