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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乐宾、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缪文良、缪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宾,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乐宾。原告: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天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文良,无固定职业。被告:缪健。被告: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廷。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健。原告王乐宾、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裕公司)为与被告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卡华仕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西米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宾、乐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天天、被告缪健(暨被告开西米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良、卡华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宾、乐裕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欠两原告462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3月1日,被告缪文良、缪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3年2月28日,上述三被告尚欠两原告427544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就上述三被告的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开西米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共同还款4275440元,并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计20个月为1752940元);二、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对上述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文良、卡华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缪健答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未向两原告借过款;借款代偿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父亲即被告缪文良逼其所签,其在签字时也未看过协议书的内容;还款承诺书上“缪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开西米亚公司答辩称:担保承诺书上的公章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被告对担保并不知情。对于担保的事宜,被告亦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乐宾、乐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代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缪文良、卡华仕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缪健、开西米亚公司质证,两被告对借款代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缪健的名字系在被告缪文良的逼迫下所签,对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清楚;对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上面“缪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担保承诺书上开西米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何人、何时所盖均不清楚,开西米亚公司也未对担保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故担保无效;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对于被告缪健对还款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份承诺书是被告缪文良交给原告,上面“缪健”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代偿协议书、担保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均系原件,被告缪健、开西米亚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虽系原件,但被告缪健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又无法明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上缪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缪文良、卡华仕公司、缪健、开西米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书一份,确定甲方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4624000元,该款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1624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1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1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每月支付。如乙方任一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则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未到期欠款本息,甲方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2013年3月1日,被告缪文良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两原告427544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起,在每月1日之前还款200000元,欠款利息仍按1.3%计算,如逾期还款,按借款代偿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对两原告的4275440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及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约定将两原告的代付款转化为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作了约定,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缪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缪健认为其系被逼在协议上签字,其对协议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缪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缪文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虽然缪健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卡华仕公司亦未盖章,但该承诺仅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将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未加重缪健、卡华仕公司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以还款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及从还款承诺逾期之日起按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借款代偿协议书还对因催讨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约定了担保范围,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对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开西米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文良、缪健、卡华仕公司追偿。被告开西米亚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宜进行决议,故该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条款的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效力性规范,对于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对于债权人,亦过于苛责,故对被告开西米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文良、卡华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乐宾、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275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乐宾、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752940元(从2013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乐宾、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906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缪文良、缪健、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