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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侠。上诉人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从未与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且未约定争议管辖地,被告住所地在喀什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原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是依法取得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后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所以其有权对原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被告与原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诉至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本案该院管辖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条件。故裁定驳回被告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作为纸张买卖合同纠纷,纸张交货地在喀什市新雅印业有限公司的印刷厂,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上诉人住所地为喀什市解放南路,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2、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从未在该合同时间内签定过合同,合同内容虚假。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对原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喀什新雅印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