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运营司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鑫,被上诉人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E×××××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等内容。2013年1月30日上午9时30分,李鑫驾驶投保车辆沿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纬路运河渔港门前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李中民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车辆,造成李中民车辆受损及李中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李中民诉李鑫、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中民医疗费974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9.7元、救护车费用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判决李鑫赔偿李中民停运损失4800元、车辆修理费7900元、定损鉴定费550元、拆解费1000元、存车费570元。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李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李鑫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证明,上述证明载明,该庭受理李中民与李鑫交通事故赔偿(2013东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李鑫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已结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48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津E×××××号车辆造成的损失99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后的车辆损失费用7900元及停运损失4800元,上述费用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上诉人因该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李鑫已实际赔偿案外人,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上述费用亦经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且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存车费570元,因上诉人无异议且同意赔偿,予以照准。至于上诉人抗辩依据合同条款对于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格式条款,因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700元。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存车费57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停运损失费4800元、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判项部分,并表示对车辆损失7900元中的2400元不同意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已经对停运损失费的数额加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另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停运损失上诉人不赔偿,此应属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应该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所以停运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评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且也被生效判决所采纳,故上诉人提供的依据并不充足,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鉴定费问题,均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 均 勇审判员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常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 涵速录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