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兴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兴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兴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根。委托代理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上诉人深圳市泰兴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亮追索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兴祥公司与刘亮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泰兴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泰兴祥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刘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刘亮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1日被违法解雇。泰兴祥公司主张系由于刘亮在2014年10月21日上班时泄露客户资料,被警告后自动离职。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案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并无不当,据此判决泰兴祥公司支付刘亮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兴祥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刘亮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泰兴祥公司主张刘亮只上班2014年到9月30日,但在原审又陈述刘亮2014年10月21日有上班,故本院对泰兴祥公司认为刘亮只上班2014年到9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核算的刘亮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兴祥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刘亮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泰兴祥公司未依法及时与刘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原审据此判决泰兴祥公司支付刘亮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泰兴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兴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