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剑锋与蔡松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剑锋,蔡松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陈剑锋,男,199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陈学军(系陈剑锋父亲),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蔡松磊,男,199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蔡学飞(系蔡松磊父亲),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剑锋与被执行人蔡松磊(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松磊有产权份额的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501.502室两套房屋,被执行人系未成年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对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31,801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