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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扬与杜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杜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李扬,女,198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鹃,女,197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旭丰,北��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扬与被告杜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2014年5月16日,我与被告杜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坐落于密云县X区X号商铺楼X1-X2层4房屋卖给被告,房款为三百余万元。同日,我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付我房款99万元,我配合过户并同意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所欠剩余房款。如被告超过上述期限未还,被告同意按照2%的月息支付给我欠款部分利息。2014年7月上旬,我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7月中旬,被告给付我房款700000元,尚欠290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90000元;2、被告给付因延迟给付房款290000元的利息58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原告李扬以涉案房屋原所有人王海玲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杜鹃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三方买卖合同》,现李扬起诉要求被告杜鹃给付剩余房款及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鹃认为原告李扬主体不适格。由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三方买卖合同》是原告李扬以王海玲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杜鹃签订,李扬与王海玲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委托事项亦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予以公证,故李扬与杜鹃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扬要求被告杜鹃给付剩余房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