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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张某某给“尾巴”打电话喊“尾巴”拿点冰毒给他,“尾巴”便给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叫李某某与张某某联系。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让李某某带200元的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到三里坪“爱情海”**房间。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着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来到南外三里坪“爱情海”茶楼**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交给张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房间床垫下提取到了吸食冰毒所用的吸管、塑料瓶以及白色晶体状物质0.37克,同日,公安机关将该0.3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予以扣押。2015年1月27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房间缴获的0.3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查单及尿检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