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劳冉冉、张福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城阳城四路***号。负责人寇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冬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劳冉冉。被告张福岗。被告徐传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劳冉冉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劳冉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劳冉冉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福岗、徐传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629.05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84%的1.5���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记录截屏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劳冉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劳冉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自愿为本小组成员自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劳冉冉交付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劳冉冉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629.0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冉冉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劳冉冉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劳冉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福岗、徐传良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劳冉冉应按年利率15.84%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冉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40629.05元,共计120629.05元及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福岗、徐传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岗、徐传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劳冉冉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劳冉冉、张福岗、徐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