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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全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全健,郑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为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申请人:张全健。被申请人:郑淑芳。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胡振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全健、郑淑芳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300002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张全健、郑淑芳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锦园公寓B6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房大峃镇共字第07138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03)字第1-7105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郑淑芳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7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33**号。2014年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淑芳签订了编号为862112013000424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淑芳提供1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6.25‰,利息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郑淑芳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郑淑芳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郑淑芳、张全健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锦园公寓B6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房大峃镇共字第07138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03)字第1-7105号)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72万元为限。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供说明书一份,声明如果由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不真实所引起的过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张全健、郑淑芳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全健、郑淑芳签订的编号为86213201300002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申请人郑淑芳签订的编号为8621120130004249-2号《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郑淑芳现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锦园公寓B6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房大峃镇共字第07138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03)字第1-7105号)为被申请人郑淑芳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郑淑芳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淑芳、张全健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锦园公寓B6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成县房大峃镇共字第07138号,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03)字第1-7105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72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7800元,由被申请人郑淑芳、张全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