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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母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母某某和辩护人刘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与同案人龙某某(在逃)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资人民币2,700元向同案人刘某甲(在逃)购买1辆无牌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田某甲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母某某。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母某某的员工刘某乙驾驶上述面包车途经潮南区陈店镇西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查,上述面包车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的甘某某被盗车辆(原车牌号码为粤KX87**)。经检验,上述面包车的车架号码为凿改,发动机号码为原号码。同日,被告人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同年2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均为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田某乙、田某丙、甘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母某某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田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母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