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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素芳与楚恩学、王国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芳,楚恩学,王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芳,无业。委托代理人楚爱静,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恩学,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梅,无业。上诉人陈素芳与被上诉人楚恩学、王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陈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楚恩学、王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楚恩学、王国梅系庄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及时化解。2014年11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王国梅之间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辱骂纠打(被告王国梅首先拽住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前往洪泽县黄集中心卫生院就医,门诊病历记录“腹部打伤1天……诊断腹部软组织受伤”,医疗费用174.69元;2014年11月11日入住洪泽县黄集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支持;2、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胶囊、头孢羟氨苄片;3、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共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1562.65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于洪泽县黄集中心卫生院门诊购药184.23元。另查明:在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民警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丈夫楚维标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现在陈素芳情况?答:黄集镇医院检查结果,陈素芳腰部软组织挫伤”;在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民警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现在伤势怎样?答:就是腰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楚恩学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自认未发生拔牙、种牙事实。原审原告陈素芳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夫妻二人对原告恶言相向,拳脚相加,打落原告牙齿一颗,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031.5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拔牙费、种牙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3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楚恩学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国梅打架时,被告楚恩学并未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存有异议。原审被告王国梅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国梅之所以打架,是由于原告辱骂被告王国梅造成的,不应该赔偿,且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存有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楚恩学、王国梅在本案中有无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承担。原、被告系庄邻,本应和睦相处,但两家因日常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现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相互辱骂纠打(被告王国梅首先拽住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王国梅双方均有过错,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致伤的过程、形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酌定,对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王国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楚恩学与被告王国梅一起殴打自己,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楚恩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因被告王国梅侵权行为产生损失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1.57元,有医疗费票据、医嘱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虽有医嘱加强营养支持,但是标准偏高,原审酌定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消费等情况,酌定护理费650元(50元/日×13日);原告主张后期拔牙费、种牙费共计4800元,首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拔牙、种牙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其次该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有过错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伤后住院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因而,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为2981.57元。综上,被告王国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9元(2981.57元×60%),其余1192.57元由原告陈素芳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芳1789元;二、驳回原告陈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素芳承担105元,被告王国梅承担25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陈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素芳原有老年痴呆,在自家骂狗,被上诉人跑到陈素芳门口抓住了陈素芳的头发,并且用手打陈素芳的脸,导致陈素芳受伤,陈素芳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后续拔牙和种牙费用12000元、护理、营养费1500元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楚恩学、王国梅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责任全在上诉人陈素芳,被上诉人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素芳与被上诉人王国梅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克制,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而是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国梅导致上诉人陈素芳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此过程中,陈素芳存在先行辱骂行为,是纠纷发生的起因之一,一审依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本人无过错,与事实不符,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2万元。一方面,该主张已超出了上诉人一审中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另一方面,上诉人自认其本人有老年痴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精神方面遭受严重损害,故一审对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后续拔牙和种牙费用12000元,但其在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牙齿损伤,二审中又主张存在牙齿损坏,缺乏证据支持,其这一主张,亦不能支持。3、上诉人主张护理、营养费1500元,一审中已对此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主张偏高,一审酌情予以支持,二审中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陈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