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福经与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经,徐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福经。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云。原告张福经诉被告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经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经诉称,被告徐彩云于2013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久拖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彩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催要未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自借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彩云返还原告张福经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