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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XX与龚XX、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X。被告龚X。被告龚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张X诉被告龚X、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龚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5年2月9日7时36分,被告龚X驾驶登记在被告龚X名下的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35.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X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对医药费用695.46元无异议;车辆及物品修理费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误工损失按首诊医生签发病假证明为证进行赔偿;交通费凭发票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龚X、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7时36分,被告龚X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飞龙路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E×××××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220150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95.46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龚X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税收完税凭证、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办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龚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龚X赔偿;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龚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龚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X、龚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695.46被告龚X无异议;被告龚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695.46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695.46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69.5元,由被告龚X赔偿。误工费1540.4被告龚X认为误工损失按首诊医生签发病假证明为证进行赔偿;被告龚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1289.3根据病假证明书原告误工期为12天,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9.3元。交通费被告龚X认为交通费凭发票赔偿;被告龚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元。财产损失被告龚X认为车辆及物品修理费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被告龚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700元。认定合计2784.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用625.9元、伤残费用1389.3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2715.2元。二、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医药费69.5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2元,由被告龚X负担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