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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艳茹,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爽。原告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史艳茹,被告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爽原为原告公司主管会计,负责原告公司的整体财务工作。在其工作职责中,“完成当月取得的进项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验票系统的验证工作,杜绝超过180天未验证票据的情况出现,避免造成税金损失”是其基本工作之一。但被告因工作中的严重过失,致使33张增值税发票未进行税务验证,直接造成原告税金损失14264.2元,原告发现上述损失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希望其主动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其一直拒绝接听电话。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其发出了催款函,希望其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原告仍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税金损失人民币14264.2元。原告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证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培训保证书。证据三、《财务管理制度》第二节即财务经理(主管会计)岗位职责。证据一至三证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主管会计,被告基本工作之一是完成当月取得的进项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验票系统的验证工作。杜绝超过180天未验证票据的情况出现,避免造成税金损失。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证据五、被告经手的未在国家规定的180天申报期限内进行认证的票据明细及损失明细。证据六、过期未认证票据或相关记载的复印件。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证据四至七证明1、按照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否则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抵扣,未能抵扣的进项税将形成直接经济损失。2、根据税务局指定的税务认证系统中的反馈结果即《认证结果通知书》的明确记载,被告经手的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在180天内进行进项税抵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64.2元。3、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在180天认证期内进行抵扣造成的税金损失为14264.2元,该损失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并由被告直接造成,因此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4、过期未认证的票据自2013年12月记账凭证中复印,该记账凭证的制作人为王爽。证据八、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签收情况网上查询,证明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税金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该催告函被告已经签收的,但至今为止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证据九、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处理。被告王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有关我的工作职责,我不了解。不同意承担损失。我的责任只是管理的责任,对于具体操作的问题,我没有责任。被告王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均约定被告岗位为主管会计,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劳动合同约定因员工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培训保证书》中签字,该保证书载明的原告工作岗位为出纳,其已熟知并自愿遵守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已颁布的《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规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于2014年4月离职。另查,原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第二节“财务经理(主管会计)岗位职责”中的1.2.7条、1.2.8条规定,财务经理(主管会计)岗位职责包括完成当月取得的进项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验票系统的验证工作。如有在系统上无法验证的税票,需持该票据到所管税务机关进行现场验证。不得违反税法规定,杜绝超过180天未验证票据的情况出现,避免造成税金损失。再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主管会计,主要负责财务方面的管理,包括就进项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验证的督促及检查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共计存在33张、票据金额为84991.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验证。其中,只有记账凭证无发票及至记账日已经超出180日验证期限的共计13张,剩余票据20张,涉及抵扣进项税额8185.63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损失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5)第50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未予受理该案。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主管会计,应就其职责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就进项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验证等工作负有管理职责,避免公司出现抵扣进项税额的损失。但被告在职期间,有可以归责于财务部门责任的涉及应抵扣进项税额8185.63元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验证,导致了原告公司相应税金的损失。该损失的形成虽然可以反映出原告公司管理及考核制度的不完善,还有财务部门其他经手人工作失职的因素,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主管会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被告并非故意所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就该损失承担50%的管理失职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税金损失4092.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税金损失4092.8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