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彭军,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敬滨,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男孩,取名白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来往不多,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暴露出种种恶习,不仅经常酗酒后挑起事端打骂原告;甚至还交结社会闲杂人���在一起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以各种借口夜不归宿,更不履行家庭应尽的义务。原告本以为自从有了孩子后,能够促使被告改正不良习惯。但是,被告不但未予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更为甚者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再次对原告打骂后,原告无奈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尽早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自2010年4月8日分居至今。2014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20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改善。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叁万元整,一年内还清。该款系被告持原告银行卡透支3万后,原告将该3万归还后,被告为承诺还款而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白某甲出具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自2014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20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白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归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白某甲每月支付白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抚养费36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7200元;三、被告白某甲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