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严某甲,女,200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严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乙,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严某甲与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勤,被告严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甲诉称:严某乙与严某甲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29日,严某甲的母亲王某与严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严某甲由王某抚养,严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由父母共同承担。离婚之初,严某乙尚能勉强支付严某甲生活费,后来给付变得困难,至今已拖欠抚养费3400元。严某甲认为,母亲王某打工收入微薄,自己随母亲王某生活很是不易,加上严某甲每年需支出学费1万多元,即使每月能按时拿到400元的生活费也严重不足,而严某乙还拒绝支付严某甲这微薄的生活来源,让严某甲母女生活困难,但王某坚持承担抚养责任,宁愿自己吃苦,不忍严某甲受委屈。作为父亲的严某乙理应按时支付生活费,在严某甲学费有变的情况下增加支付抚养费,以保证严某甲正常学习和生活之需。故严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某乙支付拖欠生活费3400元,另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支付严某甲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某乙承担。严某乙辩称:拖欠严某甲抚养费3400元属实,目前,严某乙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但有能力了总会支付的;严某甲诉请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严某乙无力负担,对此不同意增加,现在严某乙身体有病且工作、收入都不稳定。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某与严某乙离婚时约定每月由严某乙支付严某甲抚养费400元,教育及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证据2,学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7张,证明严某甲因教育支出的费用。严某乙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据6张真实性有异议。严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严某甲所举的离婚协议书、学费发票的真实性,严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严某甲所举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严某乙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严某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严某甲系严某乙与王某之女。2011年12月29日,严某乙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严某甲由王某抚养,严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按季度支付),教育及医疗费双方共同负担,付至严某甲18周岁时止。严某乙自2014年起未能按时足额向严某甲支付抚养费,严某甲向严某乙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本案中,对严某甲要求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严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严某甲要求严某乙增加抚养费系正当诉求,本院应当予以考虑。严某甲的父母即严某乙与王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若双方同时负担每月共计有800元的生活费,同时,对严某甲为中学七年级学生以及每年需要学费至少12000元的事实,严某乙亦不持异议,故相比合肥市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严某甲因上学的实际支出,原协议约定的生活费每月400元确有不足,故严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严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应根据严某乙的工作、收入的实际状况以及支付能力考虑,其未能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证实严某乙确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故对严某甲主张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以能够维持严某甲的基本生活和学习为前提,综合考虑严某甲的实际需要、王某和严某乙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抚养费每月为650元为宜,自严某甲起诉之月开始计算至严某甲18周岁时止。此数额的确定不影响严某甲遇特殊情况等正当理由另行主张增加的权利。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严某乙辩称其身体不好、无工作、收入低等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甲已拖欠的抚养费34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严某甲抚养费650元至严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