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系本市古港镇桐坑北路某某足浴城按摩技师。2015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某某足浴城108号休息室内,盗得同事晏某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12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晏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