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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左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乙。近年来,被告瞒着原告借下多笔债务,其中有银行信用卡透支,还有高利贷,这些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仅支付了平时日常普通的家庭菜金费用,未支付家庭其它费用。被告所欠的近20多万元的债务已给不知情的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因有人上门讨债,原告和孩子不敢居住在家中,不得不寄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另外,被告还与一有夫之妇时常发生男女关系,这让原告怀疑被告所欠债务与该女人有关。被告这种对家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现被告因盗窃罪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并关押在扬州市看守所,且其负有高额债务,所以原告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另外,原、被告有鸿福家园8幢501室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欠款是事实,欠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我曾经有过外遇。因为有人要债,原告于2014年11月、12月左右搬到原告母亲处居住,我们开始分居。我现在因涉嫌盗窃被羁押,数额不大,也是被迫所为,判刑不会很高,很快就能出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几年,因被告欠下高额债务且有外遇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就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由于被告有外遇、借款、盗窃等一系列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高某乙抚育问题,本院认为,孩子的抚育应当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则高某乙的生活将发生重大变化,又因高某乙尚年幼,故本院认为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由被告给付高某乙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鸿福家园8幢501室房屋产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称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债务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左某的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承担高某乙生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给付一次;高某乙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定于每年12月底前一并给付。被告左某对婚生子高某乙有探视权;三、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左某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分别由原告高某甲负担60元,被告左某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