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xx县xx乡xx村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李某抚养。但2014年8月25日,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孩子送到我家门口便离去,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他按照协议抚养孩子,但被告始终拒绝接收孩子。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只得抚养孩子,但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xx县民政局出具的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2、xx省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xx县xx示范小学东校;3、证人王芍药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被告家人将双方所生女孩送到原告家门口,后经电视台法制栏目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抚养孩子。被告李某缺席,也未递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孩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不负担抚养费。2014年8月26日,被告家人将孩子李甲送到xxx镇原告所居住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继续抚养孩子。原告通过xx市电视台及xx派出所与被告及家人协调,但被告始终未抚养女孩李甲。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从风陵渡镇搬回xx县县城居住,同时将女孩李甲从风陵渡镇实验小学转入xx县xx师范小学东校,现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现被告将女儿送给原告抚养近一年,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每年给付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李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从2015年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人民陪审员 何会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