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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诉讼代表人丁建明,系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白超,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建斌,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辩护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建明及其辩护人白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至三台快速通道建设L1项目(简称绵三路项目)、四川川交路桥有限公司绵阳市二环路四标段项目(简称绵二路项目)在没有真实劳务活动的情况下,经时任建良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为上述二项目部开具总金额为10,000,000元人民币的劳务发票,并从中收取手续费10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担任四川建良劳务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被告单位获取的非法利益已退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接受四川省地税局报案,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退出获取的手续费10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二环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出具的发票调取情况说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说明,开具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劳务发票,辨认记录,相关书证,证人凌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杨某某、肖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唐某、谢某某、郭某某、王某、张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劳务活动的情况下为其他单位虚开普通发票,虚开数额达人民币10,000,000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虚开发票进行决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辩护人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挡获,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没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意愿,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单位退出非法所得,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单位四川建良劳务有限公司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