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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家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胜,胡伟峰,何广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5号原告张家胜,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峰,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林,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胜诉被告胡伟峰、何广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胡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胜诉称,2013年9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胡伟峰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城路、唐黄路东约300米(陈桥路)路口时,适遇被告何广林驾驶牌号为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等六人)沿航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外,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9,583.4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误工费42,231元(6,033元/月×7个月,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护理费5,640元(1,82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6,496.8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胡伟峰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何广林承担3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胡伟峰、何广林按责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伟峰、何广林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护理费主张为6,240元(2,02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为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被告胡伟峰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广林明知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得知原告等人起诉后,故意躲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0,000元由被告垫付,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被告胡伟峰未闯红灯,而被告何广林系闯红灯、且严重超载,故被告胡伟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并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认可误工期限7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期限及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何广林驾驶牌号为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钱菊、张家胜、孙佩友、王士奎、张光宝、刘文仁)沿上海市航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城路、唐黄路东约300米(陈桥路)路口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胡伟峰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城路、唐黄路东约300米(陈桥路)路口通过路口,被告何广林驾驶车辆左前部和被告胡伟峰驾驶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后,被告何广林驾驶车辆车头又撞击路边机非隔离护栏,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治疗。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何广林、胡伟峰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6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家胜之左第4-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胡伟峰。2013年1月24日,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胡伟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信息一份、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急诊病历三份、放射学诊断报告书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陪护服务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份、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证明一份、员工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胡伟峰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查询结果一份以及��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本起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行驶时均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可确认胡伟峰与何广林对相互间碰撞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胡伟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50%��偿责任,被告何广林亦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胡伟峰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583.4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52.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23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营养期限30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限可确认为90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护理期限30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2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76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210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误工期限60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误工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33元计算,虽提供了员工工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十级,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80,750.9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9,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3,43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尚有31,430.90元的50%,计15,71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76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1,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614元,尚有63,606元的50%,计31,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偿责任;鉴定费2,600元的50%,计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79,6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8,818.45元,共计128,432.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9,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76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74,750.90元中的101,136.90元的50%,计50,568.45元,由被告何广林赔偿;律师费3,500元的50%,计1,750元由被告胡伟峰赔偿。被告胡伟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何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胜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胜护理费6,076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金114,5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220元中的71,61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胜医疗费29,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3,430.90元中的2,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胜医疗费29,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76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1,250.90元中的97,636.90元的50%,计48,818.45元;五、被告何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胜医疗费29,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76元、误��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74,750.90元中的101,136.90元的50%,计50,568.45元;六、被告胡伟峰应赔偿原告张家胜律师费3,500元的50%,计1,750元,但因被告胡伟峰已支付了10,000元(垫付医疗费),故被告胡伟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伟峰多支付的部分计8,250元,原告张家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伟峰;七、驳回原告张家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原告张家胜负担315元,被告何广林负担1,957元,被告胡伟峰负担1,957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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