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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美琴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徐美琴。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施渠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冲,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苏通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琴诉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海门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通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9月5日,被告海门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核认定第三人通光公司申请建设的集体宿舍楼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向第三人通光公司颁发了编号村镇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照上的建设位置为包场镇包新公路东侧,建设规模为1803平方米。原告徐美琴诉称:被告海门住建局于2001年向第三人通光公司颁发了用地面积为4388.4平方米的20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模为2025平方米的20011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被告海门住建局又于2005年9月5日重复向第三人通光公司颁发了用地面积为4388.44平方米的20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模为1803平方米的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6年3月8日颁发了建设规模为1803平方米的20060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徐美琴曾于2008年就多种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因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徐美琴的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住建局作出的编号村镇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徐美琴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美琴身份证明;2.村镇20011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村镇20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村镇20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村镇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村镇20060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2011)苏行监字第445号《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美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关于要求对集体宿舍楼项目延长时效的报告》;9.(2005)海政(行)决字第1号《海门市人民政府不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书》;10.海门市(2001)海地许字第1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1.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具给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12.(2002)门包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13.原告徐美琴于2015年4月16日写的《申请书》;14.2005011号红线图;15.(2002)门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2005)门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书、(2006)通行终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2006)通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2006)苏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书、(2006)门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书、(2006)通行终字第0110号行政裁定书、(2008)门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书、(2009)通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2011)苏行监字第44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通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2008)苏行终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书、(2011)苏行监字第500号行政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徐美琴再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6.2012年5月12日原告徐美琴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及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2年10月15日原告徐美琴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双挂号回执;2013年9月12日原告徐美琴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海门住建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海门住建局向第三人通光公司颁发的20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1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重复许可的情况。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裁定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20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1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3.20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侵犯原告徐美琴的合法权益。原告徐美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徐美琴的起诉。2015年4月9日,被告海门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送审单;2.村镇2005011号建筑红线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4.海门市发改委《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审核通知单》;5.村镇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村镇20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2008125号《竣工测绘图》;8.村镇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部分施工图;9.海计基(2001)字第025号文件;10.200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20011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2001120号建筑红线;13.20011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部分施工图;14.(2002)门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15.(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16.(2003)通中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定书》;17.(2004)门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18.(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19.(2007)苏中行立监字第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2008)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21.(2009)通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人通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5日,被告海门住建局(原海门市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通光公司颁发编号为村镇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照上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集体宿舍楼,建设位置在包场镇包新公路东侧,建设规模为1803平方米。2008年4月15日,原告徐美琴以海门市人民政府、原海门市建设局为被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1.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6日批准延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2.海门市建设局于2005年9月5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编号为村镇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3.海门市人民政府、原海门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97505元。2008年5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徐美琴就两个被告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未在期限内提交补正后的诉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徐美琴的起诉。原告徐美琴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徐美琴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行监字第5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徐美琴的再审申请。2008年10月,原告徐美琴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通光公司建造的宿舍楼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请求依法判令原海门市建设局于2005年9月5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编号为村镇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3.请求判令原海门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97505元。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门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徐美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徐美琴的起诉。原告徐美琴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通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徐美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徐美琴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苏行监字第44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答徐美琴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12日,原告徐美琴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海门住建局立即履行拆除违法通光宿舍楼的法定职责。同年10月15日,原告徐美琴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要求撤销被告海门住建局作出的村镇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南通市法院系统推行行政案件异地集中管辖,原告徐美琴于又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在要求原告徐美琴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受理了此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美琴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定书》、(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问题,需通过法定程序纠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美琴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徐美琴在2008年4月15日和10月两次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村镇2005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时原告徐美琴应当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原告徐美琴未能正确行使诉权,其起诉最终被裁定驳回。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原告徐美琴进行法律释明,并要求原告徐美琴修改诉讼请求,此时原告徐美琴应当知道正确行使诉权的途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徐美琴仍不知道,那么针对原告徐美琴的上述两次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1日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时,原告徐美琴理应知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正确行使诉权的途径。原告徐美琴于2012年10月15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徐美琴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认为起诉期限应当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故原告徐美琴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徐美琴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定书》、(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均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因此,原告徐美琴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徐美琴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美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