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以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989号罪犯向以桃,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了(2012)宣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以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罪犯向以桃于2012年12月25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向以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1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以桃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线圈车间从事分线的劳动工种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以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以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