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大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王大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小梁网吧员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远,怀远县小梁网吧副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1793-3。负责人:年庆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怀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会、张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宽带使用协议,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宽带使用费240元,被告接通了网络信号。2015年3月17日,被告停止了我的宽带接入信号。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我送达告知书,称:“我公司3月17日15时30分收到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函(2015)2号的函,按函要求已于3月17日16时30分左右暂停您处宽带接入信号……”。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宽带使用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怀远县公安局不是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其向被告发去的函,不是上级下达的指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执行的义务。另被告在收到函之后,没有及时告知我,即直接切断了网络信号,次日才告知切断网络信号的理由,被告切断网络信号的行为违反程序。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我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对我的互联网信号接入服务;被告赔偿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99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切断原告网络信号及事后告知的事实。3、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函(2015)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非法文件切断原告网络信号。被告辩称:1、我公司按怀远县公安局要求暂停原告互联网信号接入,是协助执法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房屋是经营性门面房,不是住宅,其签订的协议是家庭宽带电信服务协议,但真正目的不是为家庭使用,而是为了无证、非法经营网吧,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违反行政许可法等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家庭宽带服务协议应为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上述宽带服务协议无效,因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依据双方在该协议第6.3款及第7.3款的约定,我公司亦均不应承担损失赔偿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辩称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回执单、用户宽带使用情况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的是家庭宽带服务协议,装机地址为怀远县城关镇汇龙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115门面,宽带使用地点是门面经营房并非居民住房。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具有暂停原告网路信号的权利。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将接入的互联网信号用于网吧经营,并非家庭使用。5、优化后怀远网吧价格新体系表一份,证明用于经营的网络服务费用远高于居民家庭使用的网络信号费用,而原告办理的是家庭宽带网络信号接入。6、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函(2015)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怀远县公安局要求被告暂停原告所经营的网吧网络信号。上述证据均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怀远县公安局的文件是合法文件,被告是依据合法文件切断原告网络接入信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回执单无异议,对用户宽带使用情况信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息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知道该信息表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需双方签字才能生效,原告并没有签字,故协议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切断原告的网络信号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不具有管理网吧的权力,故其发出的函超出了权力范围,系非法文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切断原告网络信号是依据非法文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加装50M宽带网络服务,费用为每年240元,装机地址为怀远县城关镇淮海路汇龙小区1号楼1单元二楼楼道115门面,装机地址与“小梁网吧”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安装了上述网络信号接入。2015年3月17日,被告收到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函(2015)2号文件,内容为:“……怀远县电信公司:2014年3月12日,我局在对网吧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怀远县“小梁网吧”(法定代表人:梁云芳)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无《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不具备互联网上网经营资格。为此建议贵公司暂停该网吧的网络信号,待该网吧证照齐全,具备互联网上网经营资格后再予以开通。……”,同日,被告暂停了“小梁网吧”内的两条宽带网络信号,其中一条宽带户主为“小梁网吧”负责人梁云芳,另一条宽带户主为原告。次日,被告向“小梁网吧”负责人梁云芳及原告告知已暂停网络信号接入服务及原因并附怀远县公安局的上述函件。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停止网络信号接入构成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恢复网络信号接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社会良好治安环境和文化经营环境的形成,需要全体公民的共同协同努力。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安的重要管理者,在执法过程中,一切单位、个人均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从而保证执法的顺利、正常进行,并非必须上级机构下达指示或者命令才予执行。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在对“小梁网吧”进行检查管理时,发现该网吧存在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的经营行为,向被告发去建议函,要求暂停该网吧的网络信号。被告接函后给予配合,及时对该网吧的宽带网络信号接入采取暂停措施,并在暂停后及时告知宽带户主,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家庭网络服务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约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申请办理宽带网络服务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使用网络信号,其使用的宽带接入地址与“小梁网吧”系同一地址,为门面房。在“小梁网吧”经营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网络信号独立于“小梁网吧”之外,系用于家庭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办理的网络信号使用于该网吧经营服务,且双方签订协议的约束力不允许脱离于相关执法机构的管理处罚之外,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原、被告对执法机关给予协助、配合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宽带服务协议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系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虎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 思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