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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邦荣与被执行人匡奕美、芮经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邦荣,匡奕美,芮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54号申请执行人龚邦荣,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匡奕美,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芮经康,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龚邦荣与被执行人匡奕美、芮经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匡奕美、芮经康向原告龚邦荣共同支付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芮经康向原告龚邦荣支付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匡奕美负担960元、由被告芮经康负担1970元。因匡奕美、芮经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龚邦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匡奕美、芮经康的财产线索,冻结了匡奕美的工资卡账户。本案查封了芮经康名下苏A×××××奇瑞牌、苏A×××××东风牌小型汽车,并向申请人龚邦荣送达了财产申请续保告知书,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匡奕美、芮经康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协商,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匡奕美、芮经康的财产线索,冻结了匡奕美的工资卡账户。本案查封了芮经康名下苏A×××××奇瑞牌、苏A×××××东风牌小型汽车,并向申请人龚邦荣送达了财产申请续保告知书,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匡奕美、芮经康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协商,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