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协德。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健、亓协德,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与被告联系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结婚近20年来,因生活中的小事被告就对我殴打,没有半点夫妻情分。原以为孩子长大后,被告能有改变,可现在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三天两头对我殴打,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我和被告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亓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5月13日原告亓某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至今已近20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陈述婚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