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蒋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赵志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志礼。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于2014年8月2日至14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牌楼路口马路对面河堤下等地,趁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贾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390元及价值人某甲其中,被告人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贾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390元及价值人某乙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被害人贾某乙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某丙被告人赵志礼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手机1台。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蒋某、李某被抓获;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赵志礼被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satchi2的棕色钱包、意尔康皮包各1个、苹果5平板电脑、华为A199型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赵志礼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蒋某、李某于2014年8月2日2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牌楼路口马路对面河堤下,趁被害人贾某乙及男友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李某配合,被告人蒋某动手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贾某乙身旁的布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53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8G版1台、苹果耳机1副、银行卡、校园卡等物。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被告人蒋某、赵志礼于2014年8月9日18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路对面的沿江风光带,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蒋某配合,被告人赵志礼动手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曹某放在身旁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HTCD816T手机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3、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桃子湖西边的草坪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身旁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意尔康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347元的苹果5平板电脑1台、satchi2的棕色钱包1个、银行卡、发票等物。案发后,追回被盗satchi2的棕色钱包、意尔康皮包各1个、苹果5平板电脑1台、银行卡、发票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14日,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路对面的沿江风光带,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身旁价值人民币922元的华为A199型手机1台。案发后,追回被盗华为A199型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satchi2的棕色钱包、意尔康皮包各1个、苹果5平板电脑、华为A199型手机各1台,书证:被害人曹某、赵某、陈某及贾某甲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曹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人贾某甲提供的购买电脑凭证、被害人赵某、陈某所写的领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刑释字(2012)625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乙、曹某、赵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蒋某系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某、赵志礼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赵志礼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赵志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蒋某、赵志礼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给被害人曹献忠;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九十元给被害人赵伟;责令被告人蒋某、李井军退赔人民币二百元,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给被害人贾玉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