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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莉诉与被告王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莉,王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明莉,女,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周家巷***号文联集资楼*楼。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78********。被告王海鹰,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三百钱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8********。原告王明莉诉与被告王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莉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西安市与被告王海鹰相识。自2014年2月15日起,因被告王海鹰需要资金解决在陕西省渭南市的工程争议,到2014年10月30日,共计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00元。被告王海鹰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口头承诺在2014年11月底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海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海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莉在西安务工时与被告王海鹰相识。2014年,被告王海鹰因需要资金解决在陕西省渭南市的工程争议,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在原告王明莉处借现金10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海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现原告王明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海鹰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因被告王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海鹰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明莉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鹰在经原告王明莉多次催收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明莉要求被告王海鹰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