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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杰与庄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庄路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路尧。原告李杰诉被告庄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路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庄路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倪前春庄路尧向原告李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庄路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路尧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1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路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杰偿还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路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