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加,农民。2009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兑义、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加及其辩护人兑义、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加与被害人苗某乙在鱼台县“80年代”练歌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马加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在苗某乙的腹部,后又追赶捅刺在腰部,经鉴定被害人苗某乙受轻微伤。2、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马加因嫌被害人马某乙在“80年代”酒吧“充能”,便用棍殴打马某乙头部,致其受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例;2、证人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乙、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考虑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及累犯的情节,建议对马加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认为不是事实,并表示现已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的指控,但认为指控第2起,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指控事实主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被告人不予认可,应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凌晨,在“金矿”练歌房的门口,被告人马加无端与被害人苗某乙发生争吵,被多人劝说,但被告人马加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了与其撕扯的被害人苗某乙腹部,后又追赶苗某乙,并用匕首捅刺苗某乙腰部,经鉴定苗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加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2、2014年8月21日晚,同在“80年代”歌厅消费的被告人马加嫌被害人马某乙在歌厅里“充能”(表现自己)跳舞。在马某乙出来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加持棍殴打马某乙,致其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加的家人代马加向马某乙作了赔偿,并获马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加于2009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执行至2010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对于指控1,被告人马加当庭及在侦查机关均作与指控一致的供述。被害人苗某乙及在场证人王某丙、王某乙、马某甲及后某证人苗某甲的证言,均吻合一致的印证了指控的事实。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调解笔录及收领款条,证实被告人马加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情节。对于指控2:被告人马加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天我在“80年代”唱歌喝醉了,他们把��送到家,我没打人。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案发当晚,我和曹某、王某丁、刘芳在“80年代”我在舞台上跳舞,邻桌的马加有不友好的挑衅,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加持棍殴打其头部,并言称“我叫你充能”,并追打其。证人曹某清证言:案发当晚,我和我对像马某乙、王某丁、刘芳在一块,马某乙在舞台上跳舞,邻桌马加偶尔向舞台上扔东西,马加那桌刚走,我们走,在准备开车门时,马加持棍殴打马某乙并言称“我让你能”。证人刘某证言:(前情同上)我们刚下楼到车附近,我看见从西北方向来的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下来4、5个男青年,其中两个拿着棍,其中带头的较瘦二十多岁(后来知道是马加)说“我叫你能”朝着马某乙撸了过来。我知道是马加,因为光线暗不是很确定,后来我在手机里找到照片一看确实是马加。我把当时拍的照片发到我的微信��了。其对马加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马加,印证其证实的客观真实性和对行为人证实的确定唯一性。侦查人员对证人王某丁的电话录音,拟证实王某丁对行为人系马加作了确认;但该侦查笔录系一名侦查人员表明身份后用电话向对方作的录音,并未说明如实作证的法律后果,现未能确认是否系王某丁。同时制作过程未有明确的说明,同时证人证言用录音方式取证如何确定双方的身份,尚待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作为有效证据审查认证。被告人马加对于庭审中辨解,能证明其未参加殴打的送其回家的人员,也系与其共同在一起消费娱乐的人员,但不能提供出明确有价值的关于以上人员线索。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马加虽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但其并未否认案发时段其在现场的事实;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直接证实系被告人马加所为;虽然据以印证其陈述真实性的证人系其妻曹某清这一利害关系人,但另一证人刘某及其辨认笔录客观真实证实被告人马加实施以上指控,并印证被害人马某乙及其妻曹某清的陈述的客观性;再者被告人马加辩解能证明其未参与殴打的相关人员,应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马加能够提供其证据线索,而其不予提供,恰印证其辩解的不真实性。另,辩护人提出马某乙证实马加系从东北方向过来,而证人曹某清、刘某证实系从西北方向来了,应不能认定的意见。因,不系案件的主要情节,不能否认证实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故,指控的第2起应予认定。再者马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加的家人代马加向其进行赔偿,马某乙要求对被告人马加从轻处罚。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情节。另,本院(2009)鱼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印证被���马加重新犯罪的情节。被告人马加的户籍信息,印证被告人马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恣意斗狠,动辄持凶器殴打追逐他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且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被告人马加为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前后两罪均系同一性质之罪,可考虑从重处罚的程度。被告人马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马加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加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该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加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2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未全面考虑本案量刑情节,不予全部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代理审判员 王大鲁人民陪审员 韩飞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