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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辩护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辩护人郭文礼、张默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马××、吴××接到推销信用卡的短信,经与对方联系后,马××、吴××按照对方要求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3日先后在天津市北辰区乐天玛特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中国工商银行向对方指定账户汇入手续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67000元,后由被告人熊××在湖南省娄底市分多次利用多张银行卡将上述款项取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认为熊××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马××、吴××接到推销信用卡的短信,经与对方联系后,马××按照对方要求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3日先后在天津市北辰区乐天玛特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中国工商银行向对方指定账户汇入办卡手续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吴××按照对方要求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工商银行向对方指定账户汇入办卡手续费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1月11日、11月13日被告人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为获得高额报酬,先后在湖南省娄底市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春园支行星城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春园支行科园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双峰支行洪山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双峰支行太平寺分理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ATM机上,使用多张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马××、吴××上述被骗赃款人民币66400元并给予他人,后获取了高额报酬及小米手机一部。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退赔了被害人马××经济损失8209元,退赔了吴××经济损失17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医院碰到了一个女的,她对我说让我帮她取钱,帮她取10000元,她给我300元好处费,我说不干,钱太少,后来她说取10000元,她给我500元好处,我就同意了,她带着我坐长途车来到娄底市区一个农业银行附近,她给我一张银行卡,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我,然后她在路边等我,我进了银行,在ATM机上取了10000多元,出了银行我就把钱和银行卡都给了那个女的。之后我们又走到另外一家农业银行,她又给了我一张银行卡,之后告诉我密码,我进入银行,在ATM机上取了10000多元,出了银行我就把银行卡和钱都给了那个女的,我们回到了双峰县县城后,那个女的给了我1000元作为好处。我就把那个女的带到了我在双峰县县城的住处,我告诉那个女的让她有事就到这里找我来。过了两天,那个女的又找到我,说让我帮她取钱,我就同意了,那个女的带我坐长途车来到了娄底市双峰县太平寺镇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附近,她给了我一张银行卡,我在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了10000多元,之后我们又来到了太平寺镇上的农业银行,她给了两张银行卡,在农业银行的ATM机上,一共取了20000多元,每张卡取了10000多元。之后我们又坐长途车去了洪山镇,在洪山镇的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了5000多元,之后我们就回双峰县城了,那个女的给了我2000元好处。我不认识让我取钱的人,小米手机是那个女的给我的,我们这里干诈骗的人特别多,我想应该是诈骗骗来的,要不她也不会花这么多钱雇我去取钱,她自己就可以取了。我一共取了6万多元,那个女的给我3000元好处费和一部小米手机。2、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我的同事吴××接到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说可以帮助办理大额银行信用卡,因为我正需要一大笔钱做生意,到了11月5日我就和对方联系了,我提出办理一张50万元的信用卡,对方要求我提供一张身份证彩色扫描件,我于11月6日将扫描件给对方传了过去,随后对方告诉我听消息。我把这件事和吴××说了,吴××后来告诉我他也给对方传了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件,并提出办理一张60万元的信用卡。11月8日我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对方提出要办理信用卡必须先交纳50万元信用额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我和对方进行了交涉,但是对方说如果不将手续费打到对方指定的账号中,信用卡就无法办理,随后我就在天津市北辰区乐天玛特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0元。到了11月10日,我听吴××也接到了对方来的电话,也要缴纳手续费,吴××说他给对方汇款12000元。到了11月12日晚上我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她说50万元的信用卡已经办下来了,转天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附近去取就可以了,随后我把消息告诉了吴××,他提出也想去看看,于是我俩约好一起去取卡。到了11月13日上午我和吴××来到对方指定的地方,对方给我打来电话,对方说50万元信用卡已经下来了,但是要拿到卡的话需要再汇一笔百分之四的钱,这笔钱是给保险公司的,为了拿到卡,我就同意了对方的要求,随后就在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汇款20000元,之后对方又给吴××打来电话,是一样的说法,当时他借故没有给对方汇款。又过了不久,对方再次给我打电话,对方说想要拿到卡还要缴纳一笔15万元的保证金,当时我就急了,说没有这笔钱,随后对方就说可以由担保公司先垫付,但是必须再缴纳15万元百分之十的保证金,因此我又在多伦道附近的那个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汇款15000元,当我汇完保证金之后,对方又说要一笔好处费,我为了想得到那张50万元的信用卡于是就又给对方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0元,我们就一直在那里等,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我信用卡,我意识到不对劲,于是就打对方电话,但是对方电话无法接通,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报警了。我一共被诈骗了55000元,在汇款期间我想让我儿子给我汇5000元,后来我儿子也没有给我汇,我报警的时候,由于被骗的金额比较大,当时又急又气,在我头脑中误以为骗子还给我5000元,其实没有任何人给我汇钱,吴××被诈骗了12000元,我们两人总共汇款67000元。3、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我接到一条短信,短信的内容说是可以帮助办理大额银行信用卡,因为我正需要一笔大额资金周转,就心动了。同时我的同事马××也需要一大笔钱,因此我就把这条信息也告诉了她。11月5日马××告诉我她已经和对方联系了,她要办理一张50万元的信用卡,对方要求其提供一张身份证彩色扫描件,马××11月6日将扫描件给对方传了过去,随后对方告诉马××听消息。我于11月6日下午也给对方打了电话告诉对方我要办一张60万元的信用卡,对方也要求我提供身份证扫描件,我于11月7日给对方传过去自己的扫描件,之后对方打来电话讯问相关情况。到了11月8日马××告诉我她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对方提出要办理信用卡必须先交纳50万元信用额百分之二的手续费,马××说她当时和对方进行了交涉,但是对方说如果不将手续费打到对方指定的账号中,就无法办理,随后她就在天津市北辰区乐天玛特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0元。到了11月10日,我也接到了对方来的电话,也要缴纳手续费,因为对方对马××也是这样讲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多想,当天我在天津市河北区的一个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指定账号汇款12000元。到了11月12日晚上我接到马××打来的电话,她说对方告诉她50万元的信用卡已经办下来了,转天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附近去取就可以了,我也想去看看,于是就约好马××一起去取卡。11月13日上午我和马××来到对方指定的地方,对方给马××打电话说要拿到卡的话需要再汇一笔百分之四的钱,这笔钱是给保险公司的,为了拿到卡,马××就同意了对方的要求,随后她就在和平区多伦道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汇款20000元,之后对方又给我打来电话,是一样的说法,当时我有点犹豫,所以就借故没有给对方汇款,又过了不久,对方再次给马××打电话,对方告诉她还要缴纳一笔15万元的保证金,马××当时就急了,说她没有这笔钱,随后对方就说可以由担保公司先垫付,但是必须再缴纳15万元百分之十的保证金,因此马××又在多伦道附近的那个工商银行营业厅给对方汇款15000元,当马××汇完保证金之后,对方又说要一笔好处费,马××为了想得到那张50万元的信用卡于是就又给对方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0元,我们就一直在那里等,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马××信用卡,我意识到不对劲,于是我就让马××拨打对方电话,但是对方电话无法接通,我意识到自己和马××被骗了,就报警了。4、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工作说明、汇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马××、吴××将人民币67000元汇至他人账户及被骗资金的流向、取款时间、取款银行信息的事实。5、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熊××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春园支行星城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春园支行科园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双峰支行洪山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娄底分行双峰支行太平寺分理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ATM机取出被害人马××、吴××被骗赃款人民币66400元的事实。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8、收缴案物凭证,证实小米手机一部被扣押的事实。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退赔被害人马××经济损失8209元、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1791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诈骗罪定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熊××退赔被害人马克荣经济损失人民币46298.46元,退赔被害人吴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1.54元;违法所得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