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牌号为浙ASXX**的东风牌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门口处做黑车生意,后因与被害人郭某某争抢乘客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龙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左颏部穿透创,其中外侧皮肤缝合创长1.5厘米,构成轻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