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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广玉、刘茂珍与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重字第19号原告刘广玉。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孟爱珍。原告刘茂珍。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孟爱珍。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主任。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诉讼代表人宗成训。诉讼代表人闫洪军。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刘广玉、刘茂珍与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以下简称:月河二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广玉、刘茂���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玉、刘茂珍及其代理人刘合通、孟爱珍,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宗成训、闫洪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玉、刘茂珍诉称:2006年7月9日,原告刘广玉、刘茂珍与原微山县夏镇镇中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微山县夏镇镇中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将位于金源路路南、商业街路西南北宽160米、东西长100米的土地一块永���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所有权、使用权永久属于乙方,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损失属于原告,但国家征用补偿金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原微山县夏镇镇中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购买土地款260万元。2013年因国家征用进行补偿,被告仅付给原告补偿款157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该转让合同将土地所有权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该幅土地当时并不具备出让的条件,该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微山县夏镇镇中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属于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综上所述,���求:1、确认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10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辩称,1、原告诉请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土地流转承包范畴,应由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整;2、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购买土地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应为土地承包金,不是土地买卖关系;3、原告诉称的土地南北160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原告在签订的实际合同中南北长度约96米,除此之外的土地面积所产生的权利,被告签订土地合同后至今一直由被告享有;4、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国家征用,形成迁占补偿,该补偿主体是征地单位,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原告刘广玉、刘茂珍与被告文昌社区月河二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土地转让合同。甲方:月河二组朱广清。乙方:圣得铜工艺品厂刘广玉。甲方有土地一处,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制定以下合同:1、甲方经全体村民及村委会同意,自愿将此土地转让给乙方,所有权、使用权永久属于乙方。2、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以东至西,每米2.60万元,总金额260万元;南北以金源路为中心至南生产路中心长约160米为基础。土地的具体方位,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尺寸及灰桩为准,并在合同中标图示意。3、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上面的所有附属物及建筑物、树木、坟墓等有甲方负责清除,清障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时间为6个月,乙方如在甲方提供���土地尺寸施工中比邻发生边界纠纷及其他的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4、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款项。如遇国家征用,损失属于乙方,但国家征用补偿金属于乙方,非国家征用,造成的此合同不能履行乙方经济损失有甲方负责。5、违约: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或因其他问题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履行以上各条款的义务)违约方需向对方缴纳此土地款每天5%的罚金,有双方的签字人负责。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月河二组朱广清。乙方:刘茂珍刘广玉。村民代表:王延峻王延浩宗成训高广宇倪凤安朱磊付贵煊常刚薛培发王道忠田素仁闫洪军王恒志杨家全王峰王金生鲁艳2006年7月9日。”2006年7月29日,原告刘茂珍向被告文昌社区月河二小组交付买地款260万元,被告文昌社区月河二小组出具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珍买地款贰佰陆拾万元。收到方:月河二小组朱广清交款方:刘茂珍证人:杨加伍王延浩张永王兴堂”的收条一份。被告文昌社区月河二小组向村民发放了该款项。合同项下的土地由原告刘广玉、刘茂珍耕种。2013年初,本案涉及的土地被忠真实业征用。微山县2013年度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3851.6-39511.5)和微山县忠贞实业补偿图,标明涉案土地金源路中心线以南至建设控制红线长度为38米,该范围的土地为道路用地,按每亩土地7.9万元标准补偿;控制线以南至《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南生产路范围内的土地为耕地,按每亩土地10.9万元标准补偿;《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南生产路以南土地归属泰山社区。补偿款由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村帐管理办公室发放。2013年9月3日,原告刘广玉依《月河村二小组忠真实业征地补偿表》领取征地补偿款1569600元。《月河��二小组忠真实业征地补偿表》记载“姓名刘广玉长度(米)96宽度(米)100面积(平方米)9600面积(亩)14.4单价(元)109000金额(元)金额(元)1569600签字刘广玉说明:此地块位于金源路绿化带南,商业街路西。情况属实:张洪德、宗成训、闫洪军、王延浩2013.9.3”。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广玉、刘茂珍以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和返还购买土地款103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文昌社区月河二小组原隶属微山县夏镇镇中南街村,现为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0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2、被告文昌社区月河二小组签收的收到原告刘茂珍给付26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3、微山县2013年度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月河村二小组忠真实业征地补偿表各一份;4、原告刘广玉领取部分征地补偿款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广玉、刘茂珍于2006年7月9日与被告月河二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永久性转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土地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已被征用,对应土地征地补偿款不超过原告刘广玉、刘茂珍原给付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刘广玉、刘茂珍,被告月河二小组不应再重复取得。原告刘广玉、刘茂珍给付260万元,折合每亩土地10.83万元{260÷(100米×160米÷666.67)=10.83},综合微山县2013年度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3851.6-39511.5)、微山县忠贞实业补偿图、《土地转让合同》、《月河村二小组忠真实业征地补偿表》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的涉案土地东西宽100,《土地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的“南北以金源路为中心至南生产路中心长约160米为基础”,约160米应为134米,即南北道路长38米、南北耕地长96米。按照微山县忠贞实业补偿道路用地按每亩7.9万元、耕地按每亩10.9万元计算标准,38米道路应获得补偿45.03万元(38×100÷666.67×7.9=450298),96米耕地应获得155.95万元(96×100÷666.67×10.83=1559512),合计,《土地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为200.98万元,扣除原告刘广玉已领取的156.96万元,被告月河二小组应返还原告刘广玉、刘茂珍44.02万元。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不承担责任。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文昌社区月河居民小组第二组返还给原告刘广玉土地补偿款44.0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广玉、刘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刘广玉、刘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山审 判 员  蒋宝坤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长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