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家志。委托代理人朱婷婷。委托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领。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与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署《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色、颜色、镀膜玻璃,具体送货规格、数量由订单确定,单价依据市场价格洽谈。费用结算方式为现汇进行结算,货到付款。合同还对质量异议的处理,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关于对账及结清账目欠款的告���函》一份,书面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6,79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并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将账面欠款付清。被告在《关于对账及结清账目欠款的告知函》及随函的《辅助明细账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却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46,7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6,79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玻璃购销合同》、《关于对账及结清账目欠款的告知函》、辅助明细账等证据。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从对账单限定的最后付款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6,797元;???二、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瑞宏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46,79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1元,由被告上海子砚豪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