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浩然与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濉溪县韩村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张浩然,男,200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张凤杨(系张浩然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淮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端新,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韩村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连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喜,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浩然与被告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濉溪县韩村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浩然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张浩然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浩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浩然负担。审 判 长 毕 伟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