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全虎与张海布、侯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虎,张海布,侯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冯全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0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布,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8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侯天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2日,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原告冯全虎与被告张海布、侯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虎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张海布、侯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全虎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海布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4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侯天文及黎龙提供了担保。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推脱,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元。被告张海布、侯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海布向原告借款44000元、侯天文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收费标准一份,拟证实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海布、侯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海布向原告冯全虎借款44000元,被告张海布向原告冯全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黎龙及被告侯天文提供担保。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全虎现金肆万肆仟元(大写),¥44000元(小写)。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4日。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0元,若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费、代理费、索款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借款人:张海布,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现住址:…,担保人:黎龙,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现住址:…,担保人:侯天文,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现住址:…,2014年1月5日”。同日,原告冯全虎与被告张海布、侯天文及黎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冯全虎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冯全虎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还查明:2011年7月7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5.54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海布作为借款人、被告侯天文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海布、侯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281元〔(44000元×15个月×5.542‰×4倍)+(44000元×1个月÷30天×20天×5.542‰×4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若发生纠纷代理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担保期限,故被告侯天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全虎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281元;二、被告张海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全虎给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被告侯天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邮寄费160元,共计938元,由原告冯全虎负担63元,由被告张海布负担875元,被告侯天文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