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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建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段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海,该公司采购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胜杰,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杨洋,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振海、陈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轴承。双方每年签订购货合同,依照合同产品明细履行。被告每年年初均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双方结算金额进行统计核对。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欠我公司轴承款1504476.82元,该款由四部分构成,一是2014年询证函中记载的1272325.4元,二是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30850.8元,三是2012年12月2日被告已销账但并未给付我公司的301300.62元,四是扣除2015年2月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轴承款1504476.82元及逾期利息34602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辩称,我方尚欠原告货款1203176.2元,其中原告已开票的金额为1172325.40元,该款同意给付,未开票的金额为30850.8元,该款如原告开具发票,我方也同意给付。对于原告所述的301300.62元货款,我方已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05年开始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轴承,双方每年均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货物,并就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及质保要求、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于被告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此外,原告在上述合同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710元的轴承,该货款被告亦未给付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79052.7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在该询证函中注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580353.4元,理由是“2012年12月30日加工费一笔账301300.62元为错误,根本不存在”。在该份询证函的基础上,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72325.4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3176.2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1172325.40元,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为30850.8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货款301300.62元,被告虽称已给付原告,但同时亦表示不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此外,原、被告还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1504476.82元中已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质量索赔金20217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即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172325.40元,本院不予置议。对被告所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30850.8元,因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亦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该款被告亦应当给付原告。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货款301300.62元,被告虽辩称已给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504476.8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46029.6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考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原告确有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具体的计算方法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50447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给付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4476.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4元,减半收取10727元,原告天津优姆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负担10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