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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寒阳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寒阳,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林寒阳。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员工。原告林寒阳与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寒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被告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调解。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寒阳诉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1栋4单元502号房屋系汇新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至2011年5月份,原告在汇新公司处工作。2006年1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昌052347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林寒阳系汇新公司职工,汇新公司承诺向原告优惠73839元,房屋总价款仅为305000元。原告向汇新公司支付40000元首期购房款,但汇新公司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收据。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就上述房屋的房款265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06年12月28日,汇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即装修入住至今。2012年1月19日,汇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期间原告多次找汇新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向汇新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办证过户费,但汇新公司一直推脱。故林寒阳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1栋4单元502号(建筑面积:89.83㎡)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新公司承担。被告汇新公司辩称: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原告林寒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寒阳的身份证、汇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合同编号为昌052347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新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汇新公司汇文新都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武汉市庆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催缴(存)电费通知单、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电费发票、武汉市庆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林寒阳与汇新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9.56㎡,总金额378839元,贷款方式付款。林寒阳向汇新公司支付40000元首期购房款,汇新公司承诺向林寒阳优惠73839元,剩余265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07年1月,汇新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林寒阳使用至今。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收费缴款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凭证、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2006年12月8日,林寒阳向汇新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就上述房屋的房款265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林寒阳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且已偿清。4、汇新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汇新公司要求林寒阳支付两万元办理过户手续。5、武汉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汇新公司的另一名住户姚靖靖已经过户,与林寒阳类似情形的住户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6、催缴(存)电费通知单、水费通知单,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凭证,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营业所用户资料、历月电费明细,拟证明林寒阳2007年就已入住诉争房屋。被告汇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汇新公司对原告林寒阳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林寒阳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1栋4单元5层2号房屋系汇新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11月24日,汇新公司(出卖人)与林寒阳(买受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昌0523479,已备案),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上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已取得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武开管预售(2005)299号;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30元,总金额378839元;买受人按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林寒阳向汇新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万元,汇新公司经办人向其出具了收条。同时,林寒阳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用该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向该行贷款26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12月4日林寒阳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但未办理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从2006年12月底,汇新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林寒阳后,林寒阳在此居住至今。因汇新公司的原因,林寒阳一直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林寒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汇新公司向本院表示认可给予林寒阳房款优惠73839元。本院认为:林寒阳与汇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林寒阳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汇新公司将该房屋交给林寒阳居住使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林寒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林寒阳要求确认其与汇新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汇新公司立即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寒阳与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1栋4单元502号房屋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林寒阳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11栋4单元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训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