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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裴连存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裴连存,陈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室。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连存,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龙,工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2月4日16时许,陈海龙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崔家庄路段,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裴连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裴连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损失各项医疗费22897.56元,另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裴连存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42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另开支复印费32.2元。另查,被告陈海龙为原告开支费用54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897.56元、车辆损失费142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根据裴连存遵化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3个月”的记载,本院对裴连存护理时间计算为117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审核人签字等必须手续,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建筑业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498元/年计算,对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58天,计25091.74元,对护理费计算为11378.81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4516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2.2元,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依法确定为50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8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1378.81元、误工费25091.7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420元,合计112620.3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陈海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的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陈海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海龙为原告开支的费用5485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原告裴连存各项损失合计112620.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连存97550.5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6130.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20元)。二、原告裴连存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15069.76元,由被告陈海龙赔偿原告裴连存损失的70%,计10548.83元。被告陈海龙为原告裴连存开支费用5485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陈海龙实际再赔偿原告裴连存5063.8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裴连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裴连存负担377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1133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裴连存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非医保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用工合同,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交因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完整证据的前提下支持其误工费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需要长期护理的法医部门出具的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便认定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限无依据。4、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连存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按照医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开支的医疗费用都是用于治疗受伤的,上诉人应按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连存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裴连存即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开支的损失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非医保药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因住院治疗受伤而使其减少收入的用工单位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上诉人的主张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遵化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中记载,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3个月”。原审依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没有法医部门出具的鉴定,而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护理期限无依据为由认为不应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其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