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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任金城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桂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任金城,李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47号。诉讼代表人苏永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金城。委托代理人任礼东。委托代理人方美军,连云港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李桂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金城与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2014)灌执异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异议人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执复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执异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申请执行人任金诚的委托代理人方美军、任礼东,被执行人李桂荣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交分公司称,任金城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3)灌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该判决书的第二项“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桂荣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任金城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阐明:“…如果经过对账和结算后中交分公司仍欠李桂荣工程款的话,中交分公司仍应在其欠付李桂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第8页第17行至19行)。即我公司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任金城承担连带责任,是以经过对账和结算仍欠李桂荣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确实欠,我公司就必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欠,我公司就无须承担责任;关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我公司应付李桂荣工程款数额及余额。2012年12月30日,我公司、李桂荣签订陈家港航道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0955840元。我公司向其支付52431700元,已协助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扣款452200元,季酩畯案自助履行2563934元,应扣税金336158元,应扣律师费162300元,李桂荣在施工过程中石头抛错位而产生清理费和罚款共计20万元,陈家港航道未付工程款余额为720319元(以对账为准);未付工程款余额已被贵院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李桂荣与多人发生经济纠纷,上述陈家港航道未付工程款及W1.1标工程未付工程款,已被贵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保全,总额达1258.46万元。除非上述保全裁定均予以解除,否则贵院执行本案存在法律障碍。为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或与连云区人民法院协调后参与分配。补充说明:判决书的主文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而本案的执行是以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任金城辩称,我方对结算方式以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无异议,但欠款计算方法有异议。工程款总额仅为李桂荣与涉及陈家港工程的双方结算,而非整个工程的决算;异议人向李桂荣支付52431700元无明细账目,且在协助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扣划的452200元属哪个工程项目所欠款项,异议人没有明确;应扣税金、律师费无依据,对于季酩畯案的2563934元予以认可,对工程款总额的具体数字以决算为准,我方只参照。对于扣除清理费、罚款共2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异议人与李桂荣有不同的多个工程,其中尚有高利贷也是从工程款中扣划是不合理的。异议人协助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扣款452200元为民间借贷,不在我方所做工程范围内,究竟有无扣划、有无处分尚无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本案经本院判决查明认定异议人尚欠4002140元未付。被执行人李桂荣辩称,1、黄窝W1:1标和陈家港航道都是异议人公司的施工项目,在2012年12月30日以中间计量及中间结算,陈家港为60955840元,加上W1:1项目所欠工程款998万元。被执行单位账面有记录。而二块项目在承建中。用W1:1项目的工程款来垫付陈家港航道的项目,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给付工程进度款。后被执行单位又动用了W1:1标的质保金上百万元来运作陈家港航道的建设并支撑下去。现被执行单位只计算了陈家港航道的工程进度款。那么黄窝W1:1应付工程款你们付了没有,付了有多少款。因确实二合为一都是被告的项目,是为何原因只算其一,不算其二。2、税金每次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前,都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形成的工程款,先交税后付款。拿着所因交税金的发票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公司财务付款。因此我方不欠税金款,都是税后收入,为何重复交税。3、整个引起的诉讼是被执行方,不能按时付款及对完成的工程量小票的签认每船的收方。后以业主没有认可,补偿为由不和我方结算而造成的后果。因此我方要求被执行单位承担我方的律师及为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劳务费用。4、黄窝W1:1的项目虽然已总结算,我方确实不清楚已给付多少钱,而被执行单位作为央企,手续应齐全,由其必须拿出每月的进度结算单。每次给付银行的汇款票据及总结算的数据提供给法院,而被执行单位所提出被认同以对账为准。同时,我请求贵院对被告给付我这十年来所完成的每块项目及给付的所有款额,通过第三方进行审计,并要求被告提供的数据及审计必须有时间性,不能无止尽的拖延下去。5、至于连云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是民间借贷,是我李桂荣的个人行为,而从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你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和任金诚、陈守忠、胡喜的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不冲突、不对抗的。因最高院228号文件是明确规定对材料、工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支付权。而连云区人民法院曾在(2013)港民初字0930号原告为胡喜的判决书说明,李桂荣与被告之间就江苏国华陈家港航道工程中的抛石项目尚未结算,被告也无法分清上述扣划款项和保全项目系哪个工程款支付。故被告三航五公司在涉案后在做确定,因此我负责的讲,贵院划拨的工程款应及时支付给三原告。被执行单位所欠的工程款远远超过655万元。本院查明,1、原告任金城与被告中交分公司、李桂荣、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任金城申请,本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2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交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的账户中存款250万元等。2、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分公司与李桂荣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Ⅱ标-抛石工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本案中是违法分包人,故其在欠付被告李桂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任金城承担责任。在本院对中交分公司2013年11月13日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中交分公司自认其在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项目中,至2012年11月已付款5243.17万元,未付款为8524140元,尚欠院前公司(李桂荣)的余款中减去已被执行的2125800元(执行裁定案号为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执裁字第0138-0139号),还有已被执行的1396200元(执行裁定案号为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执督裁字第0134号),还有应连云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已经将应给付院前公司(李桂荣)的100万元汇款至征收办公室,至此尚余4002140元[含原告陈守忠与被告中交分公司、李桂荣、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3)灌商初字第0146号案]。且从其他法院查明情况中可见李桂荣与中交分公司之间还有其他项目工程工程款未结清,故如果经过对账和结算后中交分公司仍欠李桂荣工程款的话,中交分公司仍应在其欠付李桂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金城人民币2235336.75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欠付李桂荣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任金城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任金城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中交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任金城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00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银行存款2573400元。3、因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中交分公司应付李桂荣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发出《责令审计通知书》,通知责令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对李桂荣在实际完成中交分公司的“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Ⅱ标-抛石工程,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30万吨级航道W1.1标工程”的工程量,所折算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否则,本院将依法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灌商初字第0206-1、0206-2号民事裁定书、(2013)灌商初字第0206号判决书、(2014)灌执字第0077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异议人尚余4002140元工程款未付(含原告为任金城的(2013)灌商初字第0206号案、原告为陈守忠的(2013)灌商初字第0146号案),本院依照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扣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异议人中交分公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述两案的扣划数额超出4002140元部分应当予以退回。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其作为被执行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等,因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异议人尚余4002140元工程款未付,且从其他法院查明情况中可见李桂荣与中交分公司之间还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未结清。后经本院责令审计,但至今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和李桂荣双方仍未最终结算清楚,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中交分公司应当给付李桂荣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对于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和李桂荣之间工程款问题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为此,异议人就本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陈 强执行员 李 莉执行员 朱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昝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