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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辛同林、谷玉琴等与郑苗红、张有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同林,谷玉琴,辛会苗,辛怡倩,辛怡豪,郑苗红,张有群,张秀换,魏德,王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同林,系死者辛超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玉琴,系死者辛超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会苗,系死者辛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怡倩,系死者辛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怡豪,系死者辛超之子。法定代理人辛会苗,系辛怡豪之母。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光明路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苗红,系肇事车京N×××××轿车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群,系死者张卫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换,系死者张卫刚之母。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系肇事车冀F×××××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位,系肇事车冀F×××××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辛同林、谷玉琴、辛会苗、辛怡情、辛怡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辛同林、谷玉琴、辛会苗、辛怡情、辛怡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辛同林、谷玉琴、辛会苗、辛怡情、辛怡豪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