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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卢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3日在应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云南为生意上事情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卢某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卢某的基本情况,原告卢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但要求原告以后不去看小孩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甲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证据一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3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卢某从云南回应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卢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两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抚养小孩,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不去看望小孩张某乙的辩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小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卢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卢某享有探视小孩张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文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