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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3号本院2015年6月5日对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号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中文号部分“(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7号”一文应补正为:“(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3号”。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元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雷某甲,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富民,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因家务琐事对我进行殴打。2011年2月3日被告打我耳光并用刀砍伤我头部,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然而被告仍对我多次进行殴打。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承诺不再殴打我,我便撤回起诉。然而事后被告仍因家庭琐事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11月16日我因怀孕发烧住院,被告在医院再次将我毒打一顿。由于被告长期殴打,导致我身心严重受伤害。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住房一套及轿车一辆)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李某甲称我2011年2月3日用刀砍伤其头部造成轻伤这件事,事实是原告自己不慎脚滑致使头部碰到房门棱边上造成的。同时,司法鉴定书上并未明确是我用刀砍伤的。鉴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等原因,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房屋系我父亲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共同债务,2012年7月我承包了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杨家沟小学、叶大砖玉小学修缮工程时,向我小姨夫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因投标项目,2014年上半年我向别人借款10万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雷某乙(现随雷某甲居住生活,已上幼儿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雷某甲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写下五份保证书,分别主要载明:“我以后不再和夫人李某甲不吵不闹,不和其他女人有染,好好干活”、“雷××于公元2011年2月15日起,发自内心不与李某甲女士打架,互相尊重爱护,不发生冲突,一起好好生活…。”、“亲爱的李某甲同志,以前殴打你是我的错,以后我坚决改正这一缺点……”“雷××不再打李某甲,如果打了,所有财产归李某甲,然后离婚,孩子归李某甲”、“丈夫雷某甲先生自2014年起不再与李某甲女士之间发生矛盾,不再打闹,互相扶持,共同好好生活….”。庭审时,雷某甲称上述保证书确系其所写,但是被李某甲逼迫的。同时,李某甲提交了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郧恒(2011)法临鉴字第0093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雷某甲对其实施家暴。该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案情简介:被鉴定人李某甲自述,2011年2月3日因家事纠纷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足踢口部、掌掴左右耳部…,2、病史摘要:郧县中医院2011年2月3日门诊病历记载:头部外伤疼痛出血15分钟,右枕顶部可见一约2cm左右伤口…。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对此,雷某甲则称:“李某甲头上缝针是因为过年的事发生了一些争吵,我扇了李某甲两巴掌,李某甲拿刀砍我,我拿凳子挡了一下,然后李某甲不小心受伤的”。2013年5月30日,李某甲与雷某甲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报警。据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3年5月30日,雷某甲和妻子李某甲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雷某甲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雷某甲向李某甲赔礼道歉;二、雷某甲给李某甲赔偿医疗等费用共700元;三、李某甲对雷某甲谅解,不要求对其治安处罚;四、今后双方不得因此事找对方寻事”。同年,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雷某甲离婚,后又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据此本院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某甲撤回起诉。李某甲、雷某甲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1月起李某甲便单独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此时其已怀有身孕且无收入,雷某甲则在外承包工程。又查明,李某甲、雷某甲婚姻存续期间,雷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与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77944元购买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同年8与26日,雷某甲、李某甲与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协议书》。雷某甲称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出具了其父雷某丙所写证明以及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郧城.城市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佐证,对此,李某甲称上述证明不能达到雷某甲证明目的。同时,李某甲、雷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明锐牌轿车一辆及大阳摩托车一辆,双方均同意明锐轿车价值100000元,尚欠贷款50000元,该车归雷某甲所有;大阳摩托车归李某甲所有,雷某甲放弃对该车价值分割。庭审时,雷某甲称李某甲于2014年4月从其银行账户支取30000元胡乱花费,但其仅提供一张支取4笔共20000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对上述20000元李某甲解释该笔钱是用于驾校报名,缴纳4-7月的房贷、车贷,生活开销以及雷某甲去南化做工程所需费用等,雷某甲则称李某甲只缴纳了一个月的车贷及房贷。另查明,庭审时,李某甲、雷某甲均主张双方现无存款。雷某甲称其因承包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杨家沟小学、叶大砖玉小学修缮工程,向其小姨夫借款200000元。对此,雷某甲提交其姨夫所写证明复印件作为依据,庭审时,因雷某甲对上述借款解释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时间也不一致,雷某甲对此解释因为过年的时候会给利息。李某甲则称其并不知此事,上述工程是用其与雷某甲以前做工程攒下来的钱,并未向雷某甲姨夫借钱。同时,雷某甲称其于2014年上半年向别人借款10万多,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李某甲称其并不知晓。庭审时,李某甲称雷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南化江湾小学有债权,并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调取雷某甲工程款情况。本院在对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中心学校校长罗章勇询问笔录中,其称雷某甲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但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江湾完全小学已支付雷某甲教师宿舍楼维修改造费220000元并提供了费用支付发票。李某甲对上述笔录及发票均无异议,同时以其即将分娩生产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且暂不处理雷某甲南化塘镇江湾学校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因怀孕住院治疗花费5185元,于201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第二次庭审时,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由其抚养,雷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雷某甲则称雷某乙由其抚养,李某乙过了哺乳期后若李某甲无能力抚养,其愿意抚养亦不需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同时,李某甲称其怀孕生产期间向其同学贺燕、黄雪琴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用以支付住院相关费用,同时提供其所写的欠条为据。但雷某甲称并不知晓,且李某甲从家走时已经从其银行账户取了几万元,应该不需要借钱,同时黄雪琴并无经济能力借钱给李某甲。另,雷某甲表示其与李某甲现已有两个孩子,希望李某甲能回来好好过,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及时沟通补救。另根据李某甲提交的雷某甲所写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雷某甲有殴打李某甲的行为,该行为已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并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李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和好撤诉,现其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可知自李某甲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完全和好,同时,经本院多次调解,李某甲态度坚决,仍要求离婚。结合李某甲怀有身孕但仍离家租房独自生活之客观事实,以及李某甲当庭陈述等,可确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李某甲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某乙、李某乙抚养问题。李某乙年龄较小,尚处哺乳期内,原则上应由李某甲抚养。雷某甲应支付李某乙抚养费,因雷某甲无固定收入,李某甲诉求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雷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700元为宜;雷某乙现随雷某甲居住生活(已上幼儿园),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李某甲无固定收入,其一人无力同时照顾两个孩子,故雷某乙由雷某甲抚养为宜,庭审时,雷某甲表示不需要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房屋因无房屋产权所有证,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雷某甲可待该房产取得权属证书后,双方协商处理,如为此发生争执,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李某甲、雷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明锐牌轿车一辆及大阳摩托车一辆,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明锐轿车现在价值为100000元,尚欠贷款50000元,该车归雷某甲所有,故雷某甲应按该车市场价值支付李某甲一半的车辆折价款即25000元;双方约定大阳摩托车归李某甲所有,雷某甲放弃对该车价值分割,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雷某甲称李某甲于2014年4月从其银行账户支取30000元,但其仅提供一张支取4笔共20000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除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另10000元的主张。对上述20000元李某甲解释为驾校报名五千多,缴纳4-7月的房贷、车贷,生活开销以及雷某甲去南化做工程所需费用等,雷某甲则称李某甲只缴纳了一个月的车贷及房贷,对李某甲其他解释并未否认。且自2014年4月李某甲取款至12月其起诉之日起已过数月,而李某甲又无工作收入,扣除雷某甲认可的花费,20000元剩余部分已花费完毕,符合常理,且未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故雷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李某甲、雷某甲均主张双方现无存款,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雷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南化江湾小学的工程款,因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且李某甲要求本案暂不处理上述工程款,故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如双方今后为此发生争执,可依法另行主张。雷某甲称其承包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杨家沟小学、叶大砖玉小学修缮工程期间向其小姨夫借款200000元,但仅提交其所写借条复印件及其姨夫所写证明复印件作为依据,且对上述借款的解释与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时间也不一致,而李某甲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雷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雷某甲称其于2014年上半年向别人借款10万多,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李某甲亦称其并不知晓,故雷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其因怀孕住院期间向其同学贺燕、黄雪琴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用等,其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5185元及借条两张为证,并申请出借人贺燕、黄雪琴出庭作证。对此雷某甲称其并不知晓,且李某甲从家走时已从其银行账户取了几万元,应该不需要借钱,同时黄雪琴并无经济能力借钱给李某甲。根据庭审查明,李某甲自2014年11月起便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同时其已怀有身孕,因此在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及后期分娩手术、加强营养等均系正常需要,李某乙出生后,添置婴儿用品及各项支出均会增加,而李某甲又无工作收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同时结合债权人贺燕、黄雪琴庭审时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李某甲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雷某甲对此的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某甲借款是用于怀孕住院检查、分娩及履行对李某乙的抚养义务,故该20000元应作为李某甲、雷某甲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李某甲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其现正在哺乳期间,无法立刻寻找工作,在经济收入方面处于劣势,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本院酌定上述共同债务由李某甲负责偿还5000元,雷某甲负责偿还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之长子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自行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次子李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每累计3个月集中支付一次,于第3个月月底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明锐牌轿车归被告雷某甲所有,被告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车辆折价款25000元;大阳摩托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向贺燕、黄雪琴借款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雷某甲负责偿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6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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