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家银与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沈家银。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原告沈家银诉被告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家银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分3批2、3个月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按每月10%计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已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资金来源证明。被告朱永平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尚应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家银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