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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文胜、徐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张文胜。被告:徐晓琴,职业不详。被告:范红学,职业不详。被告:方肖燕,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红燕,职业不详。被告:郑勇,职业不详。被告:范全龙,职业不详。被告:张翠娥,职业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建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方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三合建材、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三合建材、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胜签订编号为91902201301967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胜在约定的授信有限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5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晓琴、方肖燕、范红学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文胜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范红学、方肖燕、三合建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12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肖燕就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嘉盛银座5幢1317室提供357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范红学就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902室房屋提供了6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各自办理了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同《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文胜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按年利率11.7%计收。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从保证金账户上扣款45185.23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文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814.77元及利息7637.50元。为主张债权,原告又支出律师费53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胜归还原告借款1204814.77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763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文胜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500元;3、原告对被告范红学、方肖燕名下位于宁波市内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追加了四个被告,且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原告变更或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文胜归还原告借款779646.33元,利息及罚息61759.19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1.7%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文胜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3500元;3、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三合建材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方肖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嘉盛银座5幢1317室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三合建材、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未作答辩。被告方肖燕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追加的四个被告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不应承担责任,对律师费费也存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综合授权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文胜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目前未还借款为779646.33元、应付利息及罚息为61759.19元(截至2015年4月22)以及原告逾期归还借款因按照年利率11.7%支付利息和罚息等事实;2.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4份(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对被告张文胜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系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同意抵押函各两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范红学、方肖燕、三合建材对被告张文胜的全部债务提供12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肖燕就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嘉盛银座5幢1317室提供357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范红学就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902室房屋提供了6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各自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53500元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肖燕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律师费偏高。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三合建材、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存在关联,金额也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方肖燕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范红学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902室房屋已经由被告范红学与原告协商出售,价款中3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文胜的借款。同日,被告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签署《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编号为91902201301967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张文胜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胜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文胜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付款,还应按约支付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各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合法有效,该些被告理应按约对被告张文胜的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肖燕辩称,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签字时,原告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肖燕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方肖燕、范红学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三合建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被告三合建材因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三合建材、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胜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779646.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61759.19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1.7%,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文胜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三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胜追偿;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方肖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嘉盛银座5幢1317室进行折价或者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124元,由被告张文胜、徐晓琴、范红学、方肖燕、范红燕、郑勇、范全龙、张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审 判 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