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剩余一子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被告性格孤僻,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孩子姜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45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孩子一直由其父母和自己照顾抚养,被告仍未尽义务,2015年春节被告也不到其住处探视自己和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父母的户口卡,并将孩子抱到法庭,证明有固定场所,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判决由其抚养男孩,原告同意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姜某乙出生证明、户口卡、(2014)平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琐事,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未克服和消化原有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工作,但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男孩姜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未表达对抚养男孩姜某乙的意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姜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实际收入,抚养费应参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计算,按照应付25%计算,被告每年应付抚养费3932.75元,每月应为328元。抚养费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男孩年满18周岁为止。期间,原被告均可通过诉讼或与对方协商的方式变更抚养关系或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男孩姜某乙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姜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28元,直至男孩姜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