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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与青年路交叉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原告司机王建光驾驶该车沿曹妃甸一号路甸头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姜东浩驾驶的冀J×××××车及孙立东驾驶的冀B×××××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3500元,给冀B×××××车造成损失29680元(原告已赔偿),冀J×××××车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3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冀B×××××号车在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3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原告司机王建光驾驶该车沿曹妃甸一号路甸头立交桥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前方姜东浩驾驶的冀J×××××车及孙立东驾驶的冀B×××××车相撞。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王建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王建光承担各方车损、施救、评估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以下等证据:冀B×××××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唐山子胜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副本一份,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按照举证通知要求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有理赔权,由于原告未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原告的损失不适用商业险赔偿;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第二大队出具,而赔偿凭证系十一大队出具,二者无关联性,因被告对三者车损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对赔付情况不予确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云 来源:百度搜索“”